家長會設置辦法新舊對照(興大附中圖書館整理) | ||||
新法 | 舊法 | 備註 | ||
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辦法 教育部令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020134550A號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 高級中學學生家長會設置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台參字第0920141883A令發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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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 本辦法依高級中學法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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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 本辦法所稱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教育部主管之高級中等學校。 | 第二條 | 本辦法所稱高級中學(以下簡稱學校),指國立高級中學及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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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 學校應設學生家長會(以下簡稱家長會),由在學學生之家長為會員組織之。
前項所稱家長,指學生之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同居之親屬。 學校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規定,於每學年第一學期開學後三星期內,經家長同意後,提供家長會有關學生之家長名錄。 | 第三條 | 學校應設學生家長會(以下簡稱家長會),由在學學生之家長為會員組織之,並冠以學校名稱,會址設於學校內,學校得提供適當場所,以辦理會務。 前項所稱家長,係指學生之父母或法定監護人。
學校應於每學年第一學期開學後三週內,將學生家長之相關資料送學校家長會,以利會務運作。
| 新法第三、四條
舊法劃線部份移新法第四條
文字修改
文字修改 |
第四條 | 家長會應冠以學校名稱,會址設於學校內,學校並得提供家長會辦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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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舊法第三條第一項移至新法第四條 |
第五條 | 家長會應依本辦法規定,訂定組織章程。 前項組織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組織及任務。 四、會員權利及義務。 五、班級代表、委員、常務委員、副會長與會長之職權、任期、選任、解任及罷免。 六、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之職權。 七、會議(包括選任、解任及罷免規定)。 八、經費及會計。 九、附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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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六條 | 家長會設會員代表大會及家長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 | 第四條 | 家長會設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應於每學年第一學期開學後四週內,由班級家長選出,每班一人至三人。每學年改選一次,連選得連任。 | 移新法第七條 |
第七條 | 會員代表大會,由各班班級代表組成。 班級代表應於每學年第一學期開學後四星期內,由各班家長選(推)一人至三人擔任之;其選(推)方式,得採會議或通訊為之。 學校有身心障礙學生者,其家長應至少一人為會員代表大會之代表。 會員代表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 同一家庭之家長,以一人被選(推)為班級代表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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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舊法第4條 |
第八條 | 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三十一人,由會員代表大會就會員代表中選(推)組成之,均為無給職。但班級數在四十八班以上者,每增加六班,得增置委員三人。
學校有身心障礙學生者,前項委員總額內,應至少一人為身心障礙學生家長。 委員每一學年改選一次,連選得連任;其任期自當選之日起,至下屆委員產生之日止,並不得逾隔年十月三十一日。 委員會得設若干工作小組,並置顧問若干人。 | 第五條 | 家長會設家長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三十一人,由會員代表大會就會員代表中選舉組成之。 但班級數在四十八班以上者,每增加十班,得增置委員二人。 學校有特殊教育學生者,於前項委員總額內至少一人為特殊教育學生家長。 第一項委員會委員,每學年改選一次,連選得連任。
| 舊法劃線部份移至新法第六條
每增十班增置二人改每增六班增置三人 特殊教育改身心障礙
新法增任期
新增 |
第九條 | 委員會置常務委員五人至九人,由委員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就委員中選(推)之,每學年改選一次,連選得連任。 委員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應就前項常務委員中選(推)出一人為家長會會長,一人至五人為副會長。 家長會會長、副會長每學年改選一次,連選得連任,並以連任一次為限。
家長會應選(推)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各一人,辦理經費及會務監察事項,由委員互選(推)之。 會長、副會長及常務委員罷免時,應由委員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三分之一以上提案,三分之二以上人員出席,並經出席人員過半數通過罷免之。 第一項、第二項與前項會長、副會長、常務委員之選(推)任、解任及罷免,由委員會或會員代表大會為之;其相關規定,應定於家長會組織章程。 | 第六條
第七條 | 委員會設常務委員會,置常務委員五人至九人,由委員互選之,每學年改選一次,連選得連任。
委員應就前項常務委員中選出一人為家長會會長,並得選舉一人至三人為副會長,
家長會會長、副會長每學年改選一次,連選得連任,並以連任一次為限。
| 文字修改
文字修改,副會長舊法一之三人,新法一至五人
刪除
新法規定應選財務委員、監察委員
新增
新增 |
第十條 | 會長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配偶被選為次任會長者,視同連任。 會長綜理家長會會務,對外代表家長會。會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會長互推一人代理之。 會長出缺時,所餘任期由委員就副會長中選舉一人繼任之。會長及全體副會長同時出缺時,應補選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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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十一條 | 家長會為辦理日常會務,由會長提名家長或學校人員若干人擔任會務人員,經委員會通過後聘任之,均為無給職,並得經委員會同意後給予津貼。 家長會得聘顧問,由會長提名經委員會通過後聘任之,其人數不得超過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以提供教育諮詢,協助學校發展。顧問均為無給職。 | 第十四條 | 家長會得置職員一人或二人,由會長推薦人選,經委員會同意後,由會長聘任之,辦理日常會務。
家長會得聘顧問,由會長提名經委員會通過後聘任之,其人數不得超過委員人數之二分之一,以提供教育諮詢,協助學校發展。 | 文字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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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 會員代表大會任務如下: 一、家長會會務之決策。 二、協助校務推展,提供建議事項。 三、審議家長會組織章程。 四、審議會務計畫及經費收支預算。 五、審議會務報告及決算報表。 六、依組織章程規定,選任、解任及罷免委員會委員、會長、副會長及常務委員。 七、選派代表參與法定應參與之會議。 八、其他有關家長會事項。 | 第九條 | 會員代表大會之任務如下: 一、提供學校教育活動改進建議事項。 二、審議家長會組織章程。 三、討論會員代表之建議事項。 四、審議委員會所提出之會務計畫、會務報告及經費收支預、決算事項。 五、選舉、罷免委員會委員。 六、其他有關家長會事項。 | 文字修改 新法多一、六(劃線)、七等三項 |
第十三條 | 委員會任務如下: 一、執行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事項。 二、研擬會務計畫及會務報告。 三、編製經費收支預算及決算報表。 四、協助校務發展及提供學校推展教育政策改進建議事項。 五、協助處理重大偶發事件及有關學校、教師、學生、家長間之爭議事項。 六、協助辦理親職教育及親師活動。 七、依組織章程規定,選任、解任與罷免會長、副會長及常務委員。 八、選(推)家長會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各一人。 九、審議本會會務人員及顧問之聘任。 十、其他有關委員會會務事項。 | 第十一條 | 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提供學校推展教育政策改進建議事項。 二、處理經常會務及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事項。 三、研提會務計畫、會務報告及經費收支預、決算事項。 四、協助學校處理重大偶發事件及有關學校、教師、學生及家長間之爭議事項。 五、協助學校辦理親職教育及親師活動,促進家長之成長及親師合作關係。 六、選舉、罷免會長、副會長、常務委員。 七、依法規規定推選家長代表家長會出席學校校務會議及校內外各種會議。 八、其他有關委員會事項。 |
新法多八、九兩項,舊法第七項移新法第十二條第七項 |
第十四條
| 常務委員會於委員會未開會期間,代行委員會之任務。 | 第十二條 | 常務委員會負責執行委員會經常性會務,其任務及會議事項,於家長會組織章程定之。 | 文字修改 |
第十五條 | 會員權利如下: 一、班級家長座談會出席權、發言權、提案權及表決權。 二、班級代表選(推)舉權、罷免權及被選舉權。 三、參與家長會所舉辦之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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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十六條
| 會員義務如下: 一、繳納會費。 二、遵守家長會組織章程及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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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十七條
| 會員代表大會每學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第一次會議應於第一學期開學後六星期內召開,由會長召開並擔任主席。
會員代表大會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經委員會之決議或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會長應召開臨時會議並擔任主席。 會長因故不能召開或不召開時,其他家長委員得以三分之一以上或家長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連署召開之,並由家長委員或家長代表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 第八條 | 會員代表大會,每學年舉行二次,第一次應於第一學期開學之日起六週內舉行,由原任會長負責召集,並擔任主席。 會員代表大會得經委員會之決議或全體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召開臨時會議,由會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會員代表大會會長因故未能召集時,由副會長一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副會長因故未能召集時,由常務委員互推一人召集,並擔任主席;以上人員均未能召集時,由委員互推一人召集,並擔任主席。
會員代表大會開會時,校長、學校行政主管及相關教職員應列席。 | 每學年二次改為每年至少召開一次
刪除
文字修改
文字修改
移新法第二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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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 委員會每學期至少召開二次會議,上學期第一次會議應於第一次家長代表大會召開後二星期內召開。 委員會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會長召開並擔任主席。 前二項會議,會長因故不能召開或不召開時,其他家長委員得以三分之一以上之連署召開之,並由家長委員互推一人主持之。 | 第十條 | 委員會每學期至少開會一次,由會長召集,並擔任主席。必要時,得由半數以上委員連署,得召開委員會議。
前項委員會會長因故未能召集時,由副會長一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副會長均未能召集時,由常務委員一人召集,並擔任主席;以上人員均未能召集時,由委員互推一人召集,並擔任主席。 委員會開會時,校長、學校行政主管及相關教職員應列席。
| 文字修改:委員會由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改為二次
文字修改
移新法第二十一條 刪除 |
第十九條 | 會員代表大會應有會員代表總數四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經出席人員過半數通過,始得決議。 委員會應有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經出席人員過半數通過,始得決議。 出席人數不足時,得改開座談會,並以出席人員過半數之同意為假決議。假決議應針對同一議程明確訂定下次會議時間,通知應出席人員,並公布於學校(家長會)網頁。 議決前項假決議之會議,應達委員總數六分之一以上出席,並經出席人員過半數之同意,假決議視同有效決議。 | 第十三條第一項 | 會員代表大會應有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出席,委員會或常務委員會應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並均有出席人員過半數之通過,始得決議。
| 文字修改;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人數三分之一改四分之一
新增 |
第二十條 | 會員代表或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以配偶,或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或委員為限,代行其職權,每一出席會員代表或委員,以接受一人委託為限。 | 第十三條第二項 | 會員代表、委員或常務委員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委員或常務委員行使其權利。但以接受一人委託為限。 | 文字修改 |
第二十一條 | 會員代表大會及委員會開會時,得邀請校長及學校行政主管列席。 | 第八條第四項 | 會員代表大會開會時,校長、學校行政主管及 | 文字修改 應列席改得邀請 |
第二十二條 | 家長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家長會費。 二、捐贈收入。 三、經費孳息收入。 四、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家長會費之收取,以學生家長為單位,每學期收取一次,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低收入戶有證明者,免予繳納。 第一項第二款捐贈收入,應以自由捐獻方式為之。
家長會費,得委託學校代收。學校代收後,應交家長會管理,於開學後二個月內撥入家長會專戶;其支用,由家長會自行辦理。 家長會收支預算之起迄時間,以每年十月一日起至隔年九月三十日止為原則。 | 第十六條
第十七條
| 家長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家長會費。 二、捐贈收入。 三、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家長會費之收取,以學生家長為單位,每學期收取一次。但學生家庭清寒者免繳;收取金額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捐贈收入, 家長會費得委託學校代收,學校代收後應交家長會管理,於收取後二週內撥入第十九條之專戶,其支用由家長會自行辦理。 | 新法多經費孳息收入。
清寒改低收入戶有證明者
文字修正,二週內改二個月內
新增起迄時間 |
第二十三條 | 家長會經費之支出及用途如下: 一、家長會會務支出。 二、協助學校辦理各項教育活動。 三、辦理親職教育及親師活動。 四、支援學校充實教學設備及改善教育環境。 五、獎勵學生及教職員工。 六、其他相關事項。 | 第十八條 | 家長會經費之運用,由委員會擬訂計畫及預算,經會員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後支用之。 | 文字修改 |
第二十四條 | 家長會經費,應由會長、財務委員及業務承辦人三人共同具名,於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其收支應設立專帳處理。 家長會之預、決算報表及明細表,應由會長及財務委員共同具名。 每學年結束,委員會應將決算案交監察委員審核後,提下屆家長代表大會審議,並於會長改選後十日內辦理移交。 家長會經費收支帳冊及憑證,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以下簡稱國教署)必要時得派員查核;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 第十九條 | 家長會經費應由會長及經管財務之職員至少一人共同具名,在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存儲。其收支應設立專帳處理。除於每學期結束前,提請委員會審核,並於每學年結束前,由會長向會員代表大會報告外,並應於會長改選後十日內連同經費收支帳冊及憑證辦理移交。 | 文字修改
新增 |
第二十五條 | 家長會應訂定財務管理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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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二十六條 | 家長會成員、決議違反法令規定或有其他不當干預學校行政情事時,經學校報國教署認定屬實後,視情節輕重予以輔導、糾正,或命其限期改善或改組。 | 第二十條 | 家長會違反教育法令規定或有其他不當干預學校行政與人事等情事時,經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後,視情節輕重予以協調或糾正,並限期改善。 | 文字修改 |
第二十七條 | 家長會每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開會後一個月內,學校應將會議紀錄與會長、副會長、委員會委員及會務人員名冊,報國教署備查,會長異動時,亦同。 | 第十五條 | 家長會每屆會員代表大會開會後一個月內,學校應將其會議紀錄及會長、副會長、常務委員、委員、顧問及職員名冊函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 文字修改 |
第二十八條 | 本辦法之規定,於教育部主管之特殊教育學校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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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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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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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 第二十二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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